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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2005/2/6   Hits 3452 Times 【打印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函[2005]32号
颁布日期: 2005年01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5年01月01日
分类: 教育费附加.一般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规定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86]财税字第120号)明确规定,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生产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下同)自营或委托外贸出口自产货物由增值税先征后退改为“免、抵、退”税后,对企业免抵的增值税部分是否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各地执行不统一。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出口货物增值税由“先征后退”改为“免、抵、退”,是执行优惠措施的操作方法的变化,其政策的内涵和实质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由县级以上国税征税机关根据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下发的“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和“免抵调减增值税”两科目的金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国家税务总局也将抵免的增值税视同实征增值税纳入税收收入任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生产企业应根据当月出口货物实际免征的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税额和当月在内销货物应纳税额中实际抵顶的为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进项税额为计税(费)依据,在次月的税款征收期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便于操作,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费)依据,暂可根据当地国税征收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盖章(或网上确认同意预免抵)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确定。

  本通知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抄送:省府办公厅、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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